(2013)安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人张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回了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在水冶镇人民路“时尚涮烤吧”路段,被告人张甲无证、醉酒驾驶豫E399**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中与王某乙停在路西侧的豫E235**轿车相撞,造成站在豫E235**轿车北侧的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在水冶镇人民路“时尚涮烤吧”路段,被告人张甲无证、醉酒驾驶豫E399**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中与王某乙停在路西侧的豫E235**轿车相撞,造成站在豫E235**轿车北侧的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家属已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已谅解张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房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勇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