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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城钢本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宇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钢本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宇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邹城钢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珍。被告山东宇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路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城钢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宇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城钢本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原告邹城钢本工贸有限公司在开庭前申请撤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城钢本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承担722元。审 判 长  孟 杰审 判 员  潘光辉人民陪审员  张 璐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