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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希田与周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田,周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张希田(曾用名张勇)。被告周利祥。原告张希田诉被告周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田诉称,2012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希田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利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归还。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希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周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