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12月22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彝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窜至花溪区贵州大学北区7栋女生宿舍432号寝室,盗走田某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皮包一个,后将所盗得手机及皮包丢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1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乙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