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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汝亮与刘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亮,刘立超,刘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汝亮。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立超。被告刘瑞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原告刘汝亮诉被告刘立超、刘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平、被告刘立超、刘瑞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刘立超驾驶轿车沿北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海波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汝亮、王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8200元。被告刘立超: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刘瑞国: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均为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左右,刘立超驾驶鲁VQ52**轿车沿北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海波驾驶的鲁GQ96**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汝亮、王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Q52**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瑞国,被告刘立超系被告刘瑞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车辆鲁VQ5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57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以上共计8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立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VQ5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刘瑞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立超系被告刘瑞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立超应与雇主刘瑞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汝亮车损2000元(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汝亮损失6200元(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刘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富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