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海,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12月18日生一男孩。我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与我无故吵闹,并经常离家出走,致使我们的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双方的户籍所在地。3、曲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证据3与本院调查被告之母的笔录相互印证现,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春天,原、被告双方在济南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18日生一男孩,1993年5月20日双方在章丘市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双方在济南市居住,1998年冬天后二人一直在曲阜市红星街居住打工,2009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7月2日调查被告之母孔某,证实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无音信。故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已逾期。另查,原、被告的无婚前财产;婚续期间,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现已外出达四年之久,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计款860元,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凡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