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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患病未执行)。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盖某某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将盖某某约至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鲁峰街的家中,持菜刀将盖某某头面部、四肢等处砍伤,致盖某某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略有移位,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盖某某头部、面部、四肢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3)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烟公芝决字(2012)第00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