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岳洪波与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柳建军、李新明、张广平、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洪波,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柳建军,李新明,张广平,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岳洪波,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柳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柳建军,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新明,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广平,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柳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岳洪波与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被告柳建军、被告李新明、被告张广平、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明、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柳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洪波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两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同日上述五被告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找其他担保人,均推诿拖延。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代理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放弃违约金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明辩称,担保属实,先让柳建军偿还借款,柳建军如一无所有,被告就偿还借款。被告张广平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7分扣除的,后来又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被告让原告去拉借款人的厂房顶账,原告不去。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柳建军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四份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共2月。借款逾期,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交纳滞纳金并加收20%的违约金。借贷双方如发生异议,由高唐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柳建军。”其他五名担保人签名盖章。拟证明高唐县亿佳织业公司借款20万元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约定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担保范围和期限。3、银行转账手续两份,拟证明原告在高唐县农村信用社转给柳建军37000元,在农业银行转账14万元。4、柳建军书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银行转账壹拾柒万柒仟元,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合计贰拾万元。经手人柳建军2012年11月15日。”拟证明借款全部支付。被告李新明质证认为,借据、担保合同属实,约定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提前扣除了,扣除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张光明质证认为,担保20万元属实,提前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支付的现金是17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岳洪波借款200000元。期限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同日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和签订了担保合同。柳建军同日又出具收到转账177000元,支付现金23000元,共计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交纳滞纳金并加收20%的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柳建军达成调解协议,因担保人没有签字,调解协议没有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1月15日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其四倍的年利率为22.4%。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柳建军经传唤没有到庭,原告与担保人争议的问题是出借款项时,原告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支持。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同时,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争议的原告借款时是否预扣利息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柳建军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原告全额支付了借款。担保人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四倍的利率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洪波借款2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2.4%,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柳建军、张广平、李新明、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柳建军、张广平、李新明、高唐县博森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唐县亿佳织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