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上新村12巷6号经营成人用品店,并通过网络购得“一炮到天亮延时胶囊”、“痿哥王野狼增大丸”二盒壮阳药在店内销售。2013年8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查获“一炮到天亮延时胶囊”、“痿哥王野狼增大丸”二盒壮阳药。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鉴定,现场查获“一炮到天亮”、“野狼增大丸”2种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中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用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