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桐乡市顺昌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甲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乙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乙制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虎良。上诉人桐乡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乙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0日、4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乙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甲公司各借款4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6月19日和6月15日,月息为2.25%,上述款项均由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月21日、4月24日,甲公司通过电汇方式交付黄某400万元和500万元;4月26日,乙公司财务人员陈秋霞汇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利息9万元。2012年4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质押协议书1份,约定乙公司同意将其仓库、车间里的蓝皮等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机器设备等质押给甲公司,为上述共9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单价按其账面价值(或净值)的50%计算,质押物存放在甲公司处,由甲公司组织人力至乙公司处搬运,运费由甲公司承担,质押物的搬运时间由甲公司自行决定,乙公司无条件配合等。2012年4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提取质押物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在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到乙公司处提取质押物品蓝皮19000张(价值按500元/张)。2012年5月3日上午,甲公司从桐乡组织了8辆货车,和朱某某、张某某等一些搬运人员至乙公司处,由搬运人员强行控制了乙公司厂门处的保安人员,打开了厂门,车辆进入了乙公司厂区至蓝皮仓库搬运蓝皮,在一车装满,第二车装载的过程中,公安人员来到乙公司制止了甲公司的搬运行为,并将部分已经装载于货车上的蓝皮重新卸至仓库。2012年8月9日,乙公司管理人向甲公司发函,拒绝了甲公司的优先受偿申请。原审法院另认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12年5月2日出走无法联系后,当地政府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5月3日上午即进驻乙公司了解情况,当发现很多人开车冲进乙公司抢皮无法控制时,政府相关人员及时报警,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因此出警并控制了局面。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受理乙公司破产清算,5月24日指定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乙公司管理人。为防止牛皮革腐烂变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乙公司管理人已经对公司内的所有牛皮革予以先行公开拍卖并成交。管理人接管乙公司资产后,经实际清点,乙公司内的全部蓝皮(河北蓝皮除外,另有纠纷)的数量仅为20476张,而早在2012年4月1日,乙公司即与新新典当公司达成质押担保协议并附有质押物清单,载明乙公司为400万元的典当款,将12121张蓝皮质押给了新新典当公司,由于蓝皮易腐烂变质不易保管且融资时间较短,双方约定以新新典当公司指定专门人员保管的方式不转移蓝皮,质押的蓝皮仍存放于乙公司仓库。2012年8月16日,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经生效;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仅与借款人黄某、担保人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所借款项也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担责;2、19000张蓝皮的质权已经设立,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提取质押物通知去提取质押物,因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出警的原因没有提取,甲公司对质押物的丧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质权并不因此丧失、消灭。请求判令:1、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本金9000000元��利息376500元,共计9376500元的债权;2、确认甲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乙公司的19000张蓝皮的质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甲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调整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19000张蓝皮拍卖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甲公司发放借款给个人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乙公司为股东担保,也是无效的;2、本案质押不成立,借款合同在2012年4月24日的下午在乙公司签订,质押协议书上打印的时间也是在4月24日,且是在甲公司处打印,跟借款合同在同一天形成,却存在两种操作模式,借款合同上有黄某的亲笔签名,质押协议上却没有黄某的签名,不合常理;经管理人查实,所谓质押的蓝皮在乙公司总共只有20476张,新新典当公司早已经质押了12121张,如何再质押给甲公司19000张蓝皮,所以不可能质押;3、根据��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甲公司当时实际上是在哄抢财务,公安机关在正常维持秩序;4、即使质押协议成立,因质押物未实际交付,质权也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质押物19000张蓝皮是否交付,质权是否设立。本案并不存在质押物交付,甲公司不能行使质权。其理由是:1、甲公司的主要证据“质押协议书”和“提取质押物通知书”确实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形,如质押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系同一天形成,但黄某仅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名,且质押协议书中连质押物的数量都不确定,同时提取质押物通知书的形式与乙公司提货的操作流程不符,无相应的提货单据和出门单据,提取质押物通知书上载明的质押物数量除蓝皮外,其余财产又不明确等,但即使质押协议书和提取质押物通知书都是真实的,也只不过是乙公司的一种质押愿望,质押是需要办理相应的质押物交付手续的,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乙公司向其交付质押物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来乙公司处提取质押物时采取了非正常手段,故其使用车辆闯入乙公司自行装运蓝皮,并非出于乙公司自愿,甲公司也自认来提取质押物时并未与乙公司方进行联系,系其自行前来,乙公司方并无人接待,这也是导致警察出警的直接原因,故甲公司所谓提取质押物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不存在实际交付质押物的情形。3、从原审法院审理的新新典当公司与乙公司的案件中可以发现,乙公司质押12121张蓝皮给新新典当公司的时间在2012年4月1日,早于本案中的质押,且新新典当公司也实际委托人员对质押的蓝皮予以了看管,只是考虑到蓝皮不易保管的原因,才继续借用乙公司的仓库予以保管,而从乙公司管理人查明的蓝皮数量来看,乙公司当时的蓝皮数量仅为20476张,20476张减去12121张为8355张,即在当时情形下根本无法实现19000张蓝皮质押给甲公司的目的,由此也可以印证质押协议书和提取质押物通知书即使是真实的,也只不过是一种意向,只有在乙公司可用于质押的蓝皮数量达到或超过19000张时,这种意向才能够实现;而事实是甲公司去乙公司仓库搬运蓝皮时,该公司内可用于质押的蓝皮数量根本无法达到甲公司所需的数量,故乙公司非自愿、非主动要求甲公司来搬运蓝皮的事实非常明显,即甲公司自行搬运蓝皮的行为非法。故本案中,不存在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质押物的情形,也没有19000张蓝皮可用于交付质押,甲公司的质权并未设立。同时,基于不存在实际交付质押物,质权未设立的客观事实,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本案中,黄某向甲公司借款900万元和乙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黄某和乙公司均未还款,故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确认;由于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受理乙公司破产清算,故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利息请求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的前一日,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并扣除甲公司自认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9万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一、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66877.78元,合计为9166877.78元(系担保债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36元,由甲公司负担1468元,乙公司负担75968元。判决宣告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乙公司发出的“提取质押物通知书”即为质押物提取的出库手续,该通知书上盖有乙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私章,是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甲公司提取质押物的合法依据。二、甲公司凭“提取质押物通知书”到乙公司处提取质押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且当时乙公司经营状况已经混乱,不可能有人接待甲公司,因民警考虑到现场债权人众多、情势紧张,根据市政府有关维稳工作的要求,才制止甲公司的搬货行为,甲公司并无过错。所以提取质押物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事实上质押物已实际交付。三、新新典当行的质权不成立,占有改定不适用于质权的设立,乙公司处有20476张蓝皮,可满足用于交付质押的需要。综上,甲公司依据“质押协议书”和“提取质押物通知书”到乙公司提取质押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本案质权已设立,甲公司应对质押物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对乙公司的19000张蓝皮拍卖所得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甲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对乙公司19000张蓝皮的质权是否已经设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任何物权的创设和生效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若要创设并生效,必须经过移转质物占有和公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作有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质权公示的方式,也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质押合同只是质权设立的原因,并不具有赋权之功能。质押合同生效后,并不一定能够完成质押物的交付,有可能因为一方违约,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本案所涉“提取质押物通知书”,顾名思义,属于提取质押物的一个通知,并不是代表质押物交付行为本身。根据原审法院向海宁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甲公司雇佣的搬运人员、乙公司的安保人员以及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均陈述,甲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未经联系和接待,强行进入乙公司仓库搬运涉案蓝皮,乙公司安保人员阻止搬运行为未果���后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在警察的干预下,甲公司才将涉案蓝皮卸回乙公司仓库。以上事实说明,在5月3日当时,主观上乙公司已无交付质押物的意愿,客观上亦无交付质押物的行为。甲公司自行占有质押物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交付”。故无论涉案“质押协议书”及“提取质押物通知书”是否真实,由于本案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故质权并未设立。甲公司仅凭“提取质押物通知书”,认为质物已移交占有,并主张对涉案蓝皮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新新典当行的质权是否设立,与本案质权是否设立之间无必然关联,故甲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36元,由桐乡市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