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后山镇。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1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年龄上的差异致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小孩的抚养等问题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有暴力行为,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小孩。现夫妻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育一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关系不好系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长期外出从事不正当职业所致,现夫妻分居两年属实。为此,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夫妻共育一女黄某甲随被告生活,黄某甲今后发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由原、被告均担;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费60000元,并赔偿其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共计3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1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小孩的抚养等问题时有纠纷发生。2011年6月,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女黄某甲离家外出天津居住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如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年薪576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35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共育女黄某甲随己生活时间较长,主张黄某甲仍随其生活,黄某甲今后产生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不要求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在职及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且为生活琐事及小孩的抚养等问题时有纠纷发生,进而损伤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鉴于被告明确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育女黄某甲的抚养归属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相当,其女黄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黄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并无不当。关于抚育费的负担及给付问题,鉴于原告明确其抚养黄某甲,不要求被告承担黄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中称“夫妻关系不好系原告过错所致,且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长期外出从事不正当职业”,其行为给被告身心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未举证证明,故主张由原告支付其经济损失费60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共计3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夫妻共育女黄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