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88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波。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坚。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亚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亚太公司、湖州亚太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湖州亚太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湖州亚太维修保养102台电梯,总维修保养费为306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季度后付款,分四期付款,第一笔维保费计人民币76500元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维保费计人民币76500元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三笔维保费计人民币76500元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支付,第四笔维保费计人民币76500元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保养义务,但湖州亚太至今尚欠第三、第四笔维保费合计153000元未付。电梯维保期间,因更换配件产生材料费2172元,湖州亚太也未支付。因为亚太公司系湖州亚太的分支机构,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被告亚太公司、湖州亚太立即支付:1、维保费153000元、违约金97461元(按每日千分之二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维保材料费2172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亚太公司、湖州亚太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合同系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的斯)和湖州亚太签订,而分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浙江奥的斯起诉,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所述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及所作相关约定并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派3名维修人员常驻湖州亚太维修电梯。从2012年1月1开始到6月底,原告未按约履行每月两次的电梯维保义务,更谈不上补充协议约定的常驻湖州亚太维修电梯。对于合同约定由客户签字,原告也从未让湖州亚太签字。按照浙江省电梯维修安全管理规范,案涉电梯有102台,原告至少要派4名有专业许可证的维保人员维保电梯,原告的行为存在商业欺诈。2012年1月起,原告未按约对湖州亚太的电梯进行维保,所以2012年1月以后的电梯维保费244800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尚欠湖州亚太91800元,该笔款项湖州亚太会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2、《T业务合约单》,以证明维保过程中发生的维修材料费金额;3、《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02份,以证明案涉电梯均已正常年检,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提交了:4、浙江省电梯安全管理规范,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不符合规范要求;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峰原为湖州亚太的一般职员,没有签字权并已于2012年5月离职,同时原告也没有开具过相关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费都由被告缴纳,这些检验报告单均是原告通过非常途径取得。102份报告单可分为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1日、6月7日、和8月2日四组,认为2011年11月30日37份、2012年6月7日31份和2012年3月21日18份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依据合同3、3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同已到期,因此18份12年8月2日的检验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规范性文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6日,浙江奥的斯(乙方)与湖州亚太(甲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10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月维保费25500元,本合同维修保养费合计306000元。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认可其日常管理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保养服务报告》上的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保养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如甲方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保养服务报告》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客户原因拒绝在《保养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催告,如客户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在乙方责任范围以外的料件损坏,其更换或修理之费用将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到期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乙方需派遣三名维保人员常驻星汇半岛由客户考勤及提供每月维保计划表并按计划实施,如无故缺勤用户方查实后有权从维保费用扣除200元/天计算。乙方需按要求每月两次对本合同的电梯进行维保。每次维保经由客户确认,若未按计划对电梯进行维保,每少一次按200元/台的标准从维保费中扣除。单个配件价格在300元(含300元)以下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导轨润滑油,人为损坏的配件由客户承担。每年配合客户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年检工作,保证电梯年检合格,如由于乙方的原因电梯年检不合格,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维修保养费合计306000元分四期付款,甲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之前支付765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湖州亚太未支付第三、第四期维保费计153000元。2011年7月8日和12月27日、浙江奥的斯为维保电梯更换三合一通讯板、RS5板、对讲机专用电源,共计产生材料费2172元。浙江奥的斯系原告的分公司。湖州亚太系亚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浙江奥的斯与湖州亚太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浙江奥的斯系原告的分公司,其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上半年经湖州亚太日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保养服务报告,不能以保养服务报告证明浙江奥的斯依约履行了2012年上半年的电梯维保义务,但原告提交的15份2012年3月21日的检验报告,反映原告2012年至少完成了15台电梯3个月的维保义务。而原告提交的32份2012年6月7日和18份2012年8月2日的检验报告,同样也可以反映原告2012年至少完成了50台电梯6个月的维保义务。上述电梯所涉的维保费用,湖州亚太应予支付。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每台电梯每月的维保费为250元。因此湖州亚太应支付给原告电梯维保费86250元(即:250*15*3+250*50*6)。湖州亚太并应依约承担逾期支付该部分电梯维保费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更换电梯配件的费用,应由湖州亚太承担。湖州亚太未提交证据否认其员工在合约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且湖州亚太亦未就其有权确认维修更换电梯配件金额的人员,向原告作出专门的说明,因此原告凭湖州亚太员工签字确认的“T”业务合约单,要求湖州亚太支付维修材料费2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州亚太系亚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亚太公司对湖州亚太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自2012年1月起,原告未按约对湖州亚太的电梯进行维保,应在其2012年应支付的电梯维保费中扣除244800元,但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两被告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人民币86250元;二、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30元(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三、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材料费人民币2172元;上述一、二、三三项合计人民币118452元,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1193元。财产保全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47元、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836元。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93元、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