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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汪尹与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孟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尹,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孟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汪尹,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华伟,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尹与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天宏公司)、孟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尹的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孟华伟、被告泸州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尹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孟华伟驾驶川E29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五阁村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5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红桥五阁路2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汪尹驾驶的川Q12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身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孟华伟与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川E292**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泸州天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80元(138880元-已支付3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8750元、护理依赖费用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602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3700元,合计320974元,应赔偿221487元(122000元+(320974元-122000元)×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泸州天宏公司辩称:川E29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孟华伟,泸州天宏公司与孟华伟系挂靠关系,泸州天宏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赔偿主体。川E292**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应予分摊,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孟华伟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孟华伟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577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商业险保单没有生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余意见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孟华伟和汪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汪尹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774.30元(该费用由被告孟华伟垫付),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95天,产生医疗费138820.20元,其中原告垫付128820.20元,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孟华伟支付了原告各种费用合计24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一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属的川Q126**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700元、修理费11529元。2013年9月1日,佛山市凯歌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09年6月起开始与该公司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在江安县红桥镇杨理建材经营部批发销售该公司的瓷砖。2013年9月9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红桥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汪尹与杨理夫妇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在一社区(小地名:黄土坎)租住业主刘明江的门市从事建材零售生意。原告还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市租赁合同》、结婚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汪梓涵一人,汪梓涵出生于2011年10月22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又查明:川E29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孟华伟,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天宏公司,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3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汪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汪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140594.50元,其中原告垫付128820.20元、被告孟华伟垫付1774.30元、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16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1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66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750元,原告实际住院9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护理费为47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7665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一年,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为5475元(50元/天×365天×30%)。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实际住院95天,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02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梓涵38377元),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汪梓涵一人,汪梓涵出生于2011年10月22日,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梓涵也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汪梓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4722.80元(20307元/年×20年×30%+5367元/年×16年×30%÷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3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核定为1222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汪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59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4750元、护理依赖费用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1347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229元,合计326256.3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第5115232013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孟华伟和汪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孟华伟作为侵权人及川E292**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泸州天宏公司作为川E292**号车的法律车主应当与被告孟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9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还应当在川E29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04256.30元(326256.30元-122000元),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孟华伟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102128.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川E292**号车的商业险保单尚未生效,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92**号车的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孟华伟已支付的25774.30元,被告孟华伟还应当赔偿原告76353.85元(102128.15元-25774.30元),由被告泸州天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29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2000元;二、由被告孟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6353.85元,由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华伟负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汪尹负担。此款原告汪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孟华伟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汪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晏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