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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甲、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徐甲、徐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徐甲,窜至本市城区伺机盗窃作案。当日6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城区东街49号朱某经营的“天使之约”礼品鲜花坊,乘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徐甲进入店内,窃得朱某放在店内办公桌下的单肩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周甲千足金澳某某指1枚、周乙千足金某饰1副、di0r香水1瓶、三星牌7108型手机1只、尼桑骐达牌轿车钥匙1把、余额1000元的加贝购物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4414元,以及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得逞后,二被告人逃至本市城区××前××号三楼被告人徐某暂住处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280元及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戒指、香水的购买凭证、ciqy卡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5)甬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甲、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甲、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