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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仕林、罗再义诉李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林,罗再义,李志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何仕林原告罗再义被告李志锋原告何仕林、罗再义诉被告李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仕林、罗再义,被告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为被告砍伐其位于上思县公正乡信良村六育屯五处山林的林木,被告按薪材110元/T、正材120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算砍伐费。截至2013年元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砍伐费4万元,并立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18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两原告砍伐费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砍伐协议的事实;2、欠款凭条,主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共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8000元,尚欠2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峰辩称,欠原告工钱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帮被告砍伐完五个山头林木,造成被告不得不另找其他民工进行砍伐,所以被告不应再支付尚欠原告工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志锋对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主张证明李志锋与黄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四个为合伙人的事实;2、光碟,主张证明何仕林没有砍完五个山头的事实3、被告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梁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共同主张证明原告何仕林没有砍完五个山头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碟中的录音不真实,原告民工们砍完五个山头之后就回家过春节,录音里面所说的是第六个山头,不是协议所约定的五个山头内。原告对于被告申请出某作证证人梁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相互串通,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其与黄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四个为合伙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电话录音,其录音来源不明,且通话内容的证明力不能推翻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的三证人出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推翻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凭条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世林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为被告砍伐其位于上思县公正乡信良村六育屯五处山林的林木,由被告按薪材110元/T、正材120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计算砍伐费。2013年元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砍伐费4万元,并立具欠款凭条一张,内容载明:“李志锋欠民工何世林、罗再义工钱肆万元正(40000元)”。后被告支付两原告工钱18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协议约定进场砍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据欠款凭条给原告,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已履行支付部分工钱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工钱22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其与黄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四人为合伙人,被告这一辩称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处理。被告另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砍伐五个山头的林木,不应支付尚欠原告工钱。被告这一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锋支付尚欠原告何世林、罗再义工钱22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锋负担。被告应负的175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结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