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2013)济民终字第1280号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军,杨会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公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济民终字第1280号审核:签发:复核:单位:民五庭拟稿人:史宝磊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勤,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王传友,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宏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会勤与被告陈宏军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为被告陈宏军开货车运输货物。2011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从浙江瑞安运货到济南,同车的还有一个驾驶员赵守涛,当车在济南齐鲁商城门口(批发鞋的商场)卸车时,原告到车顶上点数时,绳子突然断裂,原告从4米多高的车上摔下,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简单检查后,当天回兖州由被告陈宏军开车带原告去兖州市安庄整骨专科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花费医药费800元(被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及9月25日原告到兖州市中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陈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花费医药费409.02元。原告于2012年8月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会勤因外伤致右足跟骨骨折,经治后,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又查明,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1A2,在为被告当司机期间月工资2,800-3,000元,作为驾驶员即使不负责卸货,按照惯例应上车解绳子。在原告受伤三个月后就陆续又为被告工作。原告自2010年4月起一直在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九州方圆小区B5号-3-102室居住,原告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但未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有可能是另外受伤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会勤为被告陈宏军开大货车运输货物,双方为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作为货车司机,上车清点货物,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下上到车顶,绳子断裂后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自身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9.02元、误工费8,700元(误工三个月,每月2,90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年,九级伤残,即22,792元×20×20%)、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677.02元,被告陈宏军应赔偿70%,即71,873.9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余款71,073.91元应给付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杨会勤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及误工费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运输业且长期在城镇社区居住、生活,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其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073.91元;二、驳回原告杨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负担1,458元,被告负担1,577元。宣判后,陈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工,工作范围是上诉人的司机,只负责开车运输货物,不负责装卸货物。卸货均是接收货物商场安排专业装卸工卸货,被上诉人擅自为商场装卸工帮工,造成了人身伤害理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出于道义上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不能作为事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济南掉下车后,被上诉人的伤害虽然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上诉人考虑毕竟被上诉人是自己的雇工,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在被上诉人回兖州后将其送往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费800余元,经检查被上诉人无碍,未伤及筋骨,一切检查病例及拍片均由被上诉人保存。三、被上诉人自称在上车卸货掉下受伤,据此而看,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商场已安排了专业卸货人员上车卸货,而被上诉人作为司机而非专业装卸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听从他人指使上车,由此导致掉落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伤害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自担损害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实属错误。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安庄医院门诊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庄医院的检查门诊病历为虚假的情况下,仍予以认定并采信,继而对依据虚假门诊病历作出的伤残等��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实属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1日后不多久又为上诉人运输货物几个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9月1日右跟骨骨折不属实。五、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补助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证实其为兖州市新驿镇下属管辖村的村民,为农村居民,有承包耕地。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不能证实其上房居住,居委会证明亦不能证实户籍登记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六、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书面的医院建议误工休息证明,在无证据支持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显然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会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运输协议中清楚的注明,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货差,必须由承运方负责赔偿,这就决定了驾驶员的职责,不仅只是开车运输,而且还要确保货物的运输质量,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上车解绳、清点货物自然是驾驶员的职责范围。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就要听从其指挥,必须把运送的货物一一查点清楚,否则不给结算运费,甚至赔偿,这是答辩人作为驾驶员应该做的。答辩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依法赔偿答辩人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也理所当然。二、答辩人在济南受伤后,上诉人考虑到是为他干活受的伤,所以回兖州后亲自将答辩人送往安庄正骨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右跟骨骨折。支付医疗费800余元,有病历及拍片为证。上诉人据此��出的治疗费用属其应尽的赔付义务,而非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三、上诉人对该伤害事故的形成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总损失的70%,已经充分考虑到其过错程度,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极为公正。四、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而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采纳,程序合法。一审时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安庄医院的门诊病历是虚假的,一审法院限期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答辩人于2011年9月1日右跟骨骨折毫无疑问。对于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称鉴定结论不���为有效证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五、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依法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答辩人提供的户口户别为农村户口,但答辩人在农村既无房屋,又无收入。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而且长期在兖州市某物流公司从事大车驾驶员工作,工作地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消费支出于城镇,故答辩人的身份关系应随着经常居住地、消费支出地、择业地的变化而变化。六、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误工费,有理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答辩人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货物运输驾驶证、上岗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法庭调查的工资情况足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会勤为上诉人陈宏军开大货车运输货物,双方为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会勤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受到伤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陈宏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杨会勤对其所受伤害自身亦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陈宏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上诉人陈宏军对安庄医院的检查门诊病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病历记载与被上诉人杨会勤的实际伤情相符,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一审判决作为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会勤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运输业且长期在城镇社区居住、生活,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杨会勤受伤后,实际休息三个月,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陈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