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谭小贝”,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以“谭小贝”名义在本县芷江镇凯悦泰和宾馆8403房开房。在开房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该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以“烧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本县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凯悦泰和酒店出具的结算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强戒决字第(2013)第00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蒋某某、李翠平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