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辉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红志与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志,张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李红志,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振宇,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李红志诉被告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志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张振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后剩余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张振宇借原告李红志现金10万元,用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红志持有被告张振宇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红八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