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6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02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韵乐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朗韵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62、963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梁军。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朗韵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泐彥,该公司员工。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朗韵乐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夏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泐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公司(以下称GETTY公司)2010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2张,分别为:1、品牌是Digitalvision,编号是dv1322003,内容为“人物”;2、品牌是Photodisc,编号是sp003969,内容为“攀岩”。原告经核查销售纪录后确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GETTY公司和原告的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障GETTY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分别为:1、品牌是Digitalvision,编号是dv1322003,内容为“人物”;2、品牌是Photodisc,编号是sp003969,内容为“攀岩”。),并销毁载有该摄影作品的侵权宣传册;2、各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2、原告并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尚在保护期内;4、被告使用的图片配有文字部分,而原告图片没有,故二者不具同一性;5、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盖公司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美国GETTY公司的确认授权书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本进行公证,根据确认授权书,原告华盖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原告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有GETTY公司及其授权的高级副总裁、总顾问的签章。在授权确认书所列附件A中,列明了Digitalvision、Photodisc等条目。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29日期至3月3日在琶洲展馆举办的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览会上取得名为《朗韵乐器》的宣传册,该宣传册载有被告的名称、公司简介、产品描述、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参加过上述展会,宣传册中所载的基本信息亦与其一致,且所描述的产品亦大部分系其公司产品,但否认该宣传册系其印制、使用的。经比对,被告印制、使用的宣传册上刊载的其中二张图片与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展示并主张版权的二张图片具有同一性,分别为:1、品牌是Digitalvision,编号是dv1322003,内容为“人物”;2、品牌是Photodisc,编号是sp003969,内容为“攀岩”。另查,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名称为华盖创意,主办单位为原告。原告在该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署名为著作权人,亦声明可以原告自己名义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注明版权所有“1995-2013”。又查,原告另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系列案各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其与案外人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和收款回单,以证明GETTYIMAGES,INC.公司同类型图片的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以上事实,有(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ICP备案信息、(2010)大中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2011)大中证民字第1739号公证书、原告网站涉案图片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在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展示,其品牌包含在GETTY公司的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中,该网站对涉案作品声明了版权。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明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GETTY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而原告在GETTY公司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根据经公证的GETTY公司确认授权书等,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书上有GETTY公司签章和其授权代表签名,并经相关公证予以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标了涉案图片版权所有时间为“1995-2013”,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图片已过著作权保护期,故其关于此方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名为《朗韵乐器》的宣传册系由原告在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览会上取得,被告亦参加过该展会,该宣传册中所载的公司基本信息及所描述的产品与被告一致,考虑到宣传册的制作目的、制作流程及成本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未使用涉案宣传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名为《朗韵乐器》的宣传册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该宣传册上载有的其中二张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二张图片内容一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而原告主张的涉案图片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其未经GETTY公司或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册以消除影响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原告提交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只是其与两案外人之间关于图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与本系列案无关,不能作为确定侵权损失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开支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每案每张图片为人民币5000元。本系列案共涉及二案二张图片,其赔偿数额总计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朗韵乐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展示的摄影作品(1、品牌是Digitalvision,编号是dv1322003,内容为“人物”;2、品牌是Photodisc,编号是sp003969,内容为“攀岩”),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朗韵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系列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均为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朗韵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梅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人民陪审员 杨芳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