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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5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以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鼓楼区军人俱乐部内中环国际广场负二层停车场,因对被害人夏某所有的牌照为苏A×××××的银色奔驰轿车停放位置不满,用随身携带的硬物对该车的左侧车身进行刮划,造成该车车身漆面损毁,经鉴定,该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严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查某、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购买、维修发票,估价单,被害人夏某、证人查某的驾驶证,被损坏车辆的行驶证,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协议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平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李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