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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凤海。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强。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被告: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强。被告:胡云强。被告:陈惠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民公司”)、胡云强、陈惠敏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绍兴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高保(2012)第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为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高保(2012)第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新为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云强、陈惠敏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绍支业二高个保(2012)第128、129号],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之间连续发生的限额为1000万元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6RMBLC12072的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和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金(2012)第107号的《保证金协议》,约定国内信用证融资额度为1250万元,开证保证金为250万元,双方对担保、利息(含罚息)和费用、管辖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为民公司申请按约开立国内信用证(编号为35106RMBLC12072)。2012年10月17日,受益人新为民公司凭单据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融资业务,原告同意。双方确认,融资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融资年利率为6.0%,原告按照流程在扣除福费廷预收利息377083.33元后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新为民集团支付12122916.67元。原告认为,鉴于原告已基于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向被告新为民公司履行了信用证付款义务,被告为民公司应在信用证6个月期限到期后向原告偿付信用证开证融资金额1250万元,扣除原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划转的250万元保证金及45000元利息,以及被告为民公司已偿付的69162.77元,被告为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85837.23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民公司偿付原告本金9885837.23元、利息190319.7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暂合计为10226156.94元;2、判令被告盛达公司、新为民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银行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兴银绍支业二高保(2012)第089号、090号],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盛达公司及被告新为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新为民公司分别为原告与为民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各自保证范围为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各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两份[编号分别为:兴银绍支业高个保(2012)第128号、第129号],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云强、陈惠敏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之间连续发生的限额为1000万元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证据三、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页(编号:2012091802)、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35106RMBLC12072)、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绍支业二金(2012)第107号)、保证金到账通知书(金额250万元)、兴业银行绍兴支行国内信用证(正本)(编号:35106RMBLC12072),寄单通知书(2012年10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货确认函复印件、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报价确认书(2012年10月17日)、特种转帐凭证(2012年10月17日,金额12122916.67元),证明:1、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证融资业务,双方签订融资主协议和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为为民公司开立金额为125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为250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2、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开立编号为35106RMBLC12072的信用证。3、2012年10月17日,新为民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同日,原告向新为民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报价确认书,确认融资利率6.0%/年,宽限期1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新为民公司同意该报价,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4、原告在扣除福费廷预收利息377083.33元后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给新为民公司12122916.67元。证据四、划出保证金通知书、特种转帐凭证(2013年4月15日,金额为2545000元),证明因为民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从其保证金帐户扣划保证金及利息2545000元。证据五、本息清单一份,证明为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85837.23元、利息190319.7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开立信用证后融资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保证金协议》,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新为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被告为民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原告通过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融资业务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即在原告和被告为民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被告为民公司支付的部分本金后,主张被告为民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本金9885837.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第十二条之约定,如被告为民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为民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被告为民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请,由其提交的相应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新为民公司、胡云强、陈惠敏亦均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信用证垫款9885837.2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157元,由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1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