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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卢军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卢军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东永建村***号。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军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峰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中国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峰诉称,2012年9月16日12时许,王凤安驾驶豫F102**号客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与周流路交���口时,与原告卢军峰驾驶的豫ECM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王凤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及豫F102**号客车驾驶员王凤安对豫F102**号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和解,豫F10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5290元。被告中国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豫F10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的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2时许,王凤安驾驶豫F102**号客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与周流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卢军峰驾驶的豫ECM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汤公交认字(2012)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卢军峰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军峰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住院52天。原告卢军峰的出院证载明,1、右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肋骨9-11骨折。3、胸骨骨体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668.5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相应的票据佐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卢军峰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卢军峰伤残等���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卢军峰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应有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3、原告卢军峰的后期医疗费约为6000元左右,后期医疗时间约为18日左右。在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将原告卢军峰受损的豫ECM9**号三轮摩托车委托至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车损为4600元。原告要求依据(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载明的卢军峰护理时间和后期医疗时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即25379元/年÷365天×78天=5423.34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对以上所述均不持异议。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内黄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和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卢军峰从2010年3月至今在内黄县县城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时间205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应依法认定。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卢军峰与豫F102**号客车驾驶员王凤安和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达成和解协议。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汤公交认字(2012)第2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F102**号客车驾驶员王凤安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卢军峰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内黄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和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卢军峰从2010年3月至今在内黄县县城居住生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10080元。3、护理费5423.34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卢军峰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军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5423.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3888.58元二、驳回原告卢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卢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韩凤玉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