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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传荣与林垂生、苏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荣,林垂生,苏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刘传荣。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林垂生。被告:苏建清。原告刘传荣诉被告林垂生、苏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传荣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垂生、苏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传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垂生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2年1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281308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28130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曾于2013年1月还款3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25130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传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垂生、苏建清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传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垂生、苏建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垂生、苏建清于199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垂生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2年1月10日,结欠原告刘传荣货款281308元,于2013年1月归还货款3万元,尚欠25130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传荣与被告林垂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垂生尚欠原告刘传荣货款251308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垂生、苏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建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刘传荣要求被告林垂生、苏建清共同偿还欠款25130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垂生、苏建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传荣货款251308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林垂生、苏建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