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忆芸与褚国侨、陆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忆芸;褚国侨;陆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15号原告胡忆芸。委托代理人黄小花。被告褚国侨。被告陆美丽。原告胡忆芸诉被告褚国侨、陆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忆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侨、陆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忆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1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月息为2%。嗣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暂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人民币63000元,合计人民币213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褚国侨、陆美丽未提出答辩。原告胡忆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国侨、陆美丽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胡忆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胡忆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属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该利息约定有效,借款期限内18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借款期限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作书面约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人民币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国侨、陆美丽应归还原告胡忆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原告胡忆芸利息人民币561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0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忆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原告胡忆芸负担146元,被告褚国侨、陆美丽负担434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褚国侨、陆美丽负担。被告褚国侨、陆美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加安审 判 员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