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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0894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买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新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和平,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人,司机,现住博爱县清化镇民族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新宇,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司机,现住祁县西六支乡王村光明街**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被上诉人买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原审被告王新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新宇驾驶晋KS0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7**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8公路加58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买和平驾驶的豫HC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H0**挂老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买和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买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13年2月2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市医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买和平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买和平系农业户口。被告王新宇为事故车辆晋KS0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为事故车辆晋KY7**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宇已为原告买和平垫付2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已为原告买和平垫付10000元。根据2011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43579.38元、误工费19125元(125元/天×153天)、护理费2187.5元(62.5元/天×35天×l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2.8元,鉴定费1333.9元,以上合计83703.58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宇驾驶的晋KS0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7**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对面买和平驾驶的豫HC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H0**挂老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买和平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王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买和平诉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项目合理,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王新宇为事故车辆晋KS0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为事故车辆晋KY7**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83703.58元。鉴于事故系晋KS0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故确定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赔偿总额83703.58元的70%即58592.5元,余额25111.0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上述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新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已为原告买和平垫付10000元,其应在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新宇已为原告买和平垫付2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其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王新宇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和平27592.5元,赔付被告王新宇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和平25111.08元;三、被告王新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买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新宇承担。判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买和平70%损失错误,事故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均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个保险公司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买和平辩称:本来也想上诉,觉得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有些低,但为了尽快了事,也就认可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王新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新宇驾驶的晋KS0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7**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对面买和平驾驶的豫HC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H0**挂老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买和平受伤致残的事实,以及买和平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等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被上诉人买和平70%的损失错误,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均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本案各项损失费用的70%,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各项损失费用的30%,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对买和平的各项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原审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新宇21000元欠妥,因为,王新宇是原审的被告,其没有诉讼请求,但王新宇事实上确实为买和平垫付了该21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买和平后,由买和平再支付给王新宇。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和平各项损失83703.58元予以认定,两个保险公司应各承担该费用的50%,即83703.58×50%=41851.79元,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已为买和平垫付10000元,其应在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即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31851.7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1851.79元。关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买和平31851.79元(含王新宇为买和平垫付的2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买和平41851.79元;五、驳回买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2500元,由王新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