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太琴与王新强、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尊广,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中心小学教师。被告杜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尊广、李庆国,被告王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之后原告依约借给二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与杜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借款起因是2011年杜某欠别人6万元,杜某就找到我,要求我帮忙为其借款,我找到原告的理发店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借到10万元。我是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借款人,在借款写合同时因时间仓促我未注明保证人,借款过程我未经手,是原告与杜某直接办的。原告在借出款后多次催要,多次威胁我,我被迫才把保人两字去掉和写下承诺。综上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我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杜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还不上钱,我同意制定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找到被告王某,2011年7月17日王某与杜某联系到原告,原告同意出借现金100000元,王某与杜某写下借条,内容是“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每元2分,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王某杜某”。写下借条后,原告通过信用社将该款转账至杜某账户。借条书写完成后王某自己在该借条的借款人王某签名的右边写下(保人)二字,在原告的要求下王某又将(保人)二字删除,并按上了自己的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是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借款人,本案事实是王某写下的借条注明其为借款人,王某自己在借条上写下的保人二字自己进行了删除,因此王某抗辩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杜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