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马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马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蕾。委托代理人:吴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震。委托代理人:潘道锋。上诉人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马震进入味蕾公司工作,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马震从事策划工作。马震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1月起味蕾公司为马震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马震离职。味蕾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其出具离职证明。2012年6月27日马震向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味蕾公司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1200元、报销款800元、提成款2700元,补交201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经裁决:味蕾公司支付马震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1200元、报销款80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味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味蕾公司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味蕾公司与马震之间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庭审查明,双方对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后至2011年5月15日双方保持劳动关系亦无异议。而对于之后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此后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味蕾公司,味蕾公司为此提交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起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证明,第一页系换页形成,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味蕾公司的主张。味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味蕾公司应就前期合同期满后一个月满次日起支付马震二倍工资。马震工资为每月3000元,故应计算为3000×10.5=31500元。庭审中双方对补发5月份工资1200元及报销款8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一、味蕾公司支付马震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味蕾公司支付马震2012年5月份工资1200元、报销款800元,合计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味蕾公司负担。宣判后,味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味蕾公司与马震在2010年6月7日已经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约定马震的工资为每月1374元。该份合同虽经鉴定证明第一页为换页形成,但确为双方正式签字确认前更换。马震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证明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味蕾公司的印章,马震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31500元存在明显的错误。按照马震的社保缴纳清单,可知马震的工资为1374元每月,故马震2011年7月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工资总额为15801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味蕾公司无须支付马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鉴定费2300元,由马震承担;诉讼费由马震承担。上诉人味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马震在二审中辩称:马震2010年3月进入味蕾公司工作,2010年6月8日与味蕾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但期满后,味蕾公司未与马震续签劳动合同。味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是虚假的,而马震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虽然经鉴定,合同上的印章与味蕾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但不排除味蕾公司有多个印章。对于味蕾公司提出的鉴定费2300元,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在马震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震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味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签约时间为2010年6月8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上“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2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全日制劳动合同》中“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印文,系由不同印章制作形成。又根据马震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纸张页面是否有更换和伪造鉴定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23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第1页,与该检材第2、3、4页,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即检材《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第1页为换页形成。本院认为,关于味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味蕾公司与马震争议在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一审中,双方各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味蕾公司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7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份合同经鉴定,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为换页形成;而马震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8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该份合同经鉴定,落款处的味蕾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味蕾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载明了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报酬等内容的第1页与合同的第2、3、4页经鉴定不是一次性形成,系换页形成,该证据因缺乏真实性而不具有证明力,故味蕾公司以此来证明其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与马震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此味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判决味蕾公司支付马震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问题。味蕾公司主张马震月工资为1374元,应按此计算差额。马震则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味蕾公司主张的马震月工资为1374元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印证,其仅以社保缴纳标准作为依据,依据不足。根据原审中味蕾公司提交的有马震签字的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清单,马震的月工资均高于3000元。故原审以马震主张的3000元作为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无不当。味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味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马震承担鉴定费2300元的上诉请求,因味蕾公司在一审中未将此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味蕾公司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杭州味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