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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江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颜定光诉刘春文、刘福强、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颜定光,男,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文,男,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刘福强,男,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男,汉族,住开江县。原告颜定光诉被告刘春文、刘福强、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展,被告刘春文,被告刘福强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军,被告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定光诉称,三被告在开江县合伙从事房屋装修装潢业务,合伙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下欠货款63939.48元,并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21800元欠条一张(后于2012年4月1日付10000元,实际下欠118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剩余货款共计32139.48元未结算也未出具欠条。三被告对上述购货事实及下欠货款并无异议,但因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其他账务存在争议,故都不愿主动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本金63939.4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3、结算清单50张。被告刘春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春文没有举证。被告刘福强辩称,原告诉称的2012年4月1日付的10000元是被告刘福强个人垫付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福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后:《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明辩称,2012年1月19日出具21800元的欠条被告朱明不知情,当时被告朱明还未与被告刘春文、刘福强合伙。被告朱明没有举证。被告刘春文对原告颜定光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清单是真实的,欠条是被告刘福强出具的,但他没有通知被告刘春文、朱明。被告刘福强对原告颜定光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明对原告颜定光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2012年1月19日出具21800元的欠款是2011年的款项累积到欠条上的,那时被告朱明还没有参与合伙;对清单没有异议。原告颜定光对被告刘福强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春文对被告刘福强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朱明对被告刘福强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颜定光举出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福强举出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胡光杰与被告刘福强、朱明、刘春文签订《合作协议》,在开江县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嗣后案外人胡光杰未实际参与合伙。经当庭询问被告刘春文、朱明,三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合伙之前,被告刘福强与被告刘春文二人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已经在合伙从事装饰装潢。在此两次合伙期间,被告均在原告颜定光处购买材料而产生未付货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福强出具的11800元的欠款系被告刘福强与被告刘春文二人合伙期间在原告颜定光处产生的债务。被告刘福强、朱明、刘春文在合伙期间在原告颜定光处产生债务共计52139.48元。后三被告未向原告颜定光支付下欠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63939.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强、刘春文、朱明在其分别合伙期间在原告颜定光处购买材料,三被告与原告颜定光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颜定光向被告刘福强与被告刘春文交付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约定的数额向原告颜定光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福强、刘春文在其二人合伙期间的118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福强、刘春文、朱明在其三人合伙期间的52139.4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颜定光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福强、刘春文连带支付原告颜定光11800元的货款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刘福强、刘春文、朱明连带支付原告颜定光52139.48元的货款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颜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福强负担500元、刘春文负担500元、朱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