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马金勇、张铁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马金勇,张铁亮,范永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陈国明,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特别代理)。被告马金勇,男,滦县雷庄镇贾各庄村**排*号。被告张铁亮,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永锋,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法定代表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1980年2月10日生,满族,(特别代理)。原告陈国明与被告马金勇、范永锋、张铁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张铁亮、范永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明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范永锋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高坎立交桥南路段,与陈国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永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国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52.54元、伙食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8606.4元、诊查费896.32元、误工费47719.82元、护理费2374.7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9622.83元。被告张铁亮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1:9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82660.55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铁亮辩称,此事故与马金勇无关,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是从马金勇那买的,还没有过户。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该我赔的我赔偿。我的车投保是我哥XX给办的,实际是我出的保费。我给原告垫付了17500元。被告范永锋辩称,该我赔的我就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明证实误工时间,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社会保险。护理人员是公职人员,请假并不扣工资,不存在护理费。伤残等级是单方委托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因不是城市户口。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认可300元。被告马金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范永锋驾驶被告张铁亮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高坎立交桥南路段,与原告陈国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永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明伤后,先后两次在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12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10-i)Ia值为4%。”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国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5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60元、法医鉴定费1696.32元、误工费37438.68元、护理费2374.75元、伤残赔偿金98606.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8528.69元。被告张铁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500元。另查明,被告张铁亮系冀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论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范永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铁亮作为车主对原告陈国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铁亮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陈国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张铁亮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陈国明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明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项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张铁亮赔偿原告陈国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项合计46822.95元{(178528.69-120000)×80%}。被告张铁亮已垫付17500元,再实际给付29322.95元。驳回原告陈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陈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张铁亮负担381元,原告陈国明负担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