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亢小娟诉赵广录、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亢小娟;赵广录;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亢小娟,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艳,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顺林,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亢小娟之夫。被告赵广录,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负责人李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亢小娟诉被告赵广录、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小娟诉称,2012年12月7日23时,原告亢小娟乘坐的陕D672**号货车由南向北至贞元镇十字与被告赵广录的陕C198**/陕C04**号货车发生相撞侧翻,造成原告亢小娟严重受伤,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后因病情需要,又先后在户县中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天数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505.65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现诉请:1、被告承担原告亢小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6542.83元;2、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亢小娟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此证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此证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确认。2、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24张费用83869.65元、交通费票据5张费用1800元、鉴定费票据2张费用1522元,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此证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此证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确认。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此证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此证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广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赵广录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是不计免赔的,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先承担20000元,超过20000元的按50%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等按照法院的规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3时40分许,王战军驾驶陕陕D672**重型自卸货车沿S108线由南向北行驶,李根虎驾驶陕陕C198**车牵引陕陕C04**挂车沿S104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贞元十字时发生相撞侧翻,后陕陕C198**陕陕C04**车撞上十字东北角手机店门面房及路边供电线杆,致王战军当场死亡,亢小娟、李根虎受伤,两车及手机店门面房、手机店内物品、供电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战军、李根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亢小娟无责任。亢小娟受伤后,先后在武功县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左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3869.65元。原告亢小娟出院后,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亢小娟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1523元。另查明,陕C陕C198**C陕C04**实际车主为赵广录,该车挂靠在宝鸡市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根虎系被告赵广录雇佣的司机。陕D6陕D672**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亢小娟之夫沈顺林,该车是其在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在其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战军系沈顺林雇佣的司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亢小娟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亢小娟,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无事故责任,因此,其受伤后医疗费838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11天×30元+47天×50元),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误工费17600元(定残前一日×1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204.6元(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亢小娟仍需治疗,其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亦应支持,而被告赵广录的雇佣人员李根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赵广录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对被告赵广录赔偿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赵广录的陕C1陕C198**0陕C04**的挂靠单位,亦应对被告赵广录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未起诉陕D**陕D672**卸货车相关责任,故对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亢小娟的医疗费83869.65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20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4.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1800元;二、原告亢小娟的剩余损失7720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8604.8元;三、鉴定费1522元,由被告赵广录承担761元;四、被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广录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保留原告亢小娟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的权利;六、驳回原告亢小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赵广录承担515元,原告亢小娟承担51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乔 慧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艳艳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