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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得亮、袁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得亮,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87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占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信贷部主任。被告曹得亮,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凤兰,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心玉,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兆闪,男,1987年10越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天国,男,1968年7越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得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得亮、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文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得亮、袁凤兰、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5日我社与曹得亮签订(莘三)农信借字(2010)年第275号借款合同,被告曹得亮从我处借款3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10月15日与我社签订(莘三)农信高保字(2010)第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我社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贷给被告曹得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曹得亮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心玉辩称:贷款属实,钱都是我孩子用了,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袁凤兰、曹得亮、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得亮签订(莘三)农信借字(2010)年第275号借款合同,被告曹得亮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为该笔借款担保,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油三厂分社签订(莘三)农信高保字(2010)第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为被告曹得亮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利率10.9333‰,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曹得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莘三)农信借字(2010)年第275号借款合同、(莘三)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得亮签订(莘三)农信借字(2010)年第275号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得亮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得亮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得亮未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10.9333‰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被告曹得亮从原告处借款,被告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在被告曹得亮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其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应在被告曹得亮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袁凤兰、曹得亮、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曹得亮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000‰计算),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袁凤兰、曹心玉、付兆闪、李天国、曹得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曹得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徐运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洪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