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何彩囡与陆丽华、吴永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囡,陆丽华,吴永良,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何彩囡。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陆丽华。被告吴永良。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原告何彩囡与被告陆丽华、被告吴永良、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彩囡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丽华、被告吴永良、被告永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何彩囡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陆丽华、被告永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分,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丽华、被告永生公司未能偿还。被告吴永良与被告陆丽华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1.2分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陆丽华、被告永生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陆丽华与被告吴永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永生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公司系由被告陆丽华、被告吴永良设立并经营的事实;被告陆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吴永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永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陆丽华、被告永生公司因永生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彩囡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丽华、被告永生公司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吴永良与被告陆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永生公司系由被告陆丽华与被告吴永良投资设立并经营,被告吴永良为永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丽华、被告永生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形成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永良与被告陆丽华系夫妻关系,又系被告永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用于双方经营的永生公司,故被告吴永良应对被告陆丽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丽华、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何彩囡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借款利息4800元(按月息1.2%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合计本息8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按约定标准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永良对被告陆丽华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陆丽华、被告吴永良、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