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伟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0月0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0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林伟扬,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吴锋彬,均为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公司员工原告林伟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赵开元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搭载姚亚通、覃国祥由龙门县方向向博罗县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S244现278KM+800M左转弯时与相向杨村往龙门方向行驶的赖远风驾驶的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开元、姚亚通当场死亡,覃国祥、谭招娣受伤以及车辆、道路设施、路外私人堆放物品损害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开元、赖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招娣、姚亚通、覃国祥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粤R×××××货车损失为131560元;估价费5575元;汽车拆检费4000元;交通拯救费4500元;司机赖远风工资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计为人民币175635元。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2390元;估价费1205元;汽车拆检费1000元;拯救费3000元;第三者台铃牌电动车损失1095元,估价费205元,计为人民币2889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04530元已经由原告先行支付。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费为320000元,其中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费均各为160000元(400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粤R×××××货车的停运损失为70000元,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8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0元整;2、被告在粤R×××××货车的机动车损失险25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45635元;在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15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7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辩称:1、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和司机赖远风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司不予承担;2、原告对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单方委托评估,没联系我司共同进行检验并确定修理项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修理费用发票,且拆检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为博罗县罗阳镇建顺汽车修理部,该修理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评估费、汽车拆检费均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检验费,因为事先未经过我司的书面同意,我司不予承担;4、因为电动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台铃电动车损失应当在包括事故的另一辆摩托车交强险中与我司共同赔付。5、对于货运协议的真实性我方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2时,赵开元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搭载姚亚通、覃国祥由龙门县方向向博罗县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S244现278KM+800M左转弯时与相向杨村往龙门方向行驶的赖远风驾驶的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开元、姚亚通当场死亡,覃国祥、谭招娣受伤以及车辆、道路设施、路外私人堆放物品损害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第NB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开元、赖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招娣、姚亚通、覃国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3项,价格为人民币995元;2、修理项目1项,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1095元,评估费205元,合计1300元。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114、11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产生估价费6780元(5575元+1205元),其中粤R×××××货车认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91项,价格为人民币113650元;2、修理项目64项,价格为人民币1791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131560元;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认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7项,价格为人民币11740元;2、修理项目16项,价格为人民币106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22390元。原告林伟扬为此次事故还支付了交通拯救费7500元(4500元+3000元),汽车拆检费5000元(4000元+1000元)。另查明:粤R×××××货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林伟扬,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肖苏平,实际支配人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赖远风系原告林伟杨雇请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之前,赖远风受原告林伟扬雇佣为其运输货物。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共计停运110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告林伟扬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粤R×××××货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50000元和1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NB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开元、赖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招娣、姚亚通、覃国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9、114、11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认定书以及结论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计算为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一、粤R×××××货车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31560元;2、估价费5575元;3、货车拆检费4000元;4、交通拯救费4500元,以上合计145635元。二、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2390元;2、估价费1205元;3、货车拆检费1000元;4、交通拯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27595元。三、第三者摩托车损失1300元(其中车辆损失1095元,估价费205元);以上合计17453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请求粤R×××××货车的停运损失70000元、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80000元以及司机赖远风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且停运损失以及司机误工费为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R×××××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300元。剩余173230元(174530元-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R×××××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0000元和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73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R×××××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R×××××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0000元和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73230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3元,由原告林伟扬负担3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9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径行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