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莫色有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晓颜、南阳市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色有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晓颜,南阳市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色有作,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付波,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号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颜(又名刘晓彦),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市南阳市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满海彦,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莫色有作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晓颜、南阳市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裕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色有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付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晓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海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6日19时许,吉米阿都驾驶陕E60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莫色有作)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闫村镇申郭村段时,与刘晓颜驾驶豫R3967**(豫RG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吉米阿都当场死亡、莫色有作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米阿都、刘晓颜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莫色有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莫色有作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01天,共花费医疗费110457.4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莫色有作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色有作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足碾压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色有作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碾压伤后全身取、植皮术后即外伤瘢痕形成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2%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莫色有作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跟腱断裂、左小腿软组织碾压伤,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莫色有作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足碾压伤后左足拇指缺失,现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莫色有作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左右或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6、被鉴定人莫色有作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豫R3967**(豫RG2**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刘晓颜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裕华物流公司购买,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晓颜,裕华物流会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刘晓颜支付给莫色有作55051元。刘晓彦系刘晓颜曾用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对此起事故的认定依据,吉米阿都、刘晓颜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莫色有作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莫色有作主张肇事一方刘晓颜承担赔偿责任,即刘晓颜应承担50%的责任。莫色有作主张医疗费110457.4元,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莫色有作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伤情状况,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50元(207天×50元/天)。莫色有作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莫色有作的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为5050元(10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101天×30元/天)。莫色有作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在2011年至事发前均在渭南打工,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莫色有作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损害赔偿金为99523.2元(20734元×24%×20年)。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莫色有作上述医疗费110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63487.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3487.4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晓颜负事故同等责任,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为71743.7元。莫色有作上述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05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99523.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923.2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死亡,故对莫色有作的各项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减已赔付死者的部分后赔偿为5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6923.2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晓颜负事故同等责任,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为33461.6元。上述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莫色有作各项损失180205.3元。刘晓颜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裕华物流公司购买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裕华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400元由刘晓颜承担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莫色有作各项损失共计180205.3元。履行时扣减刘晓颜已支付莫色有作的5325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晓颜。二、刘晓颜赔偿莫色有作鉴定费1200元(已履行)。三、裕华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莫色有作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莫色有作承担546.5元,由刘晓颜承担600元。莫色有作、人寿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莫色有作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晓颜、裕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282810.6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错误。本次事故中刘晓颜和吉米阿都属共同侵权,上诉人向任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明知吉米阿都为共同侵权而没有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属程序错误,上诉人从未主张放弃吉米阿都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莫色有作的两名证人是其同乡好友,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莫色有作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莫色有作的误工费到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晓颜辩称:1、一审未追加吉米阿都继承人为当事人,二审应将本案发回,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2、莫色有作也应起诉吉米阿都继承人。二审经审理查明,莫色有作受伤后经诊断为:1、双下肢碾压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左足碾压伤,左跟腱断裂,左小腿软组织碾压伤,右外踝皮肤软组织碾压伤);2、右前臂皮肤裂伤;3、头面部皮肤裂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直腿抬高,防止关节僵硬,可拄单拐下地活动。患者左腓骨骨折及左内踝骨折,伤后6月复查,若愈合不佳,可能需手术治疗。患者左跟腱断裂缺如,需待小腿软组织条件良好后,二期行跟腱重建修复术。另外,在作伤残鉴定时,莫色有作仍拄双拐入室,经检验,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肿胀明显,左足踇趾缺失,左足弓结构破坏等。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米阿都驾驶摩托车后载莫色有作与刘晓颜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吉米阿都死亡,莫色有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吉米阿都与刘晓颜负事故同等责任,莫色有作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划分了双方的责任,应适用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要求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要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该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且不属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故上诉人莫色有作认为其可选择由刘晓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吉米阿都与刘晓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责任划分明确,且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吉米阿都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可出庭作证,加思木时和加思尔且虽是莫色有作的同乡,但不存在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予认定。莫色有作居住在四川省昭觉县柳且乡阿波洛村支俄洛社,其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渭南打工,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伤残人员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莫色有作虽是农民身份,但其打工的收入高于农民收入标准,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莫色有作多处被碾压并骨折。其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直腿抬高,可拄单拐下地活动,患者左腓骨骨折及左内踝骨折,伤后6月复查,患者左跟腱断裂缺如,需行跟腱重建修复术。在鉴定时,莫色有作仍拄双拐入室,经检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肿胀明显,左足踇趾缺失,左足弓结构破坏。根据以上伤情,原审对于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莫色有作负担19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王 米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