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07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文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5日,被告将户籍从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坪子村苍卜塘社迁往现住址。双方于1999年10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在昆明务工,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县方洞镇邹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谌方云、罗章才、李某乙等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又共同外出承揽工程,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修文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