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青岛滨海学院学生,住单县。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蔡堂镇崔庄村路段,在躲避车辆时摔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和同摩托车乘车人郑某、陈某某受伤,其中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协商,被告人吴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郑某的近亲属(被害人的监护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