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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属自由恋爱,2011年1月10日结婚,并于2011年7月29日生有一女陈某乙。夫妻分居四个月,无夫妻生活,在原告怀孕期间出现过家庭暴力现象,现两人感情均已破裂。且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抚养孩子能力,不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曾要求被告方村干部进行调解,但被告采取回避措施。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叁拾万元整。被告陈某甲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已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至于原告所说的分居根本不存在,只是由于本人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经常回家不准时。夫妻生活是双方共同的行为,由于工作的原因,确实有所影响。家庭暴力更是无从谈起,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也是偶尔的事。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济困难是暂时的,为了孩子更不能离婚,一个完整的家才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1年1月10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女儿陈某乙的抚养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叁拾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现刚满两岁,婚后仅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引起夫妻关系的不和。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