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米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米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文英,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山南乃东县。委托代理人何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藏族,无业,现住西藏拉萨市。原告王文英与被告米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苗、曾荦荦,被告米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诉称,2010年10月左右,原、被告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被告称其在拉萨无固定居所,原告同意被告搬到原��位于仙足岛生态园小区2区2排的房屋里居住。后原、被告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法继续相处。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使原告即使休假回拉萨也不敢回自己的房屋居住,同时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单位打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忍无可忍向被告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搬离自己的房屋,但被告不但不搬离还变本加厉打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令:1、被告搬离原告位于仙足岛生态园小区2区2排18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玛辩称,我们从2010年相识到2013年为止已有三年的时间,在这期间:1、按原告要求本人离开已有的家庭,并分开户口;2、原告上班时间本人在家做饭、守房,并为仙足岛房屋的装修等杂活都由本人在做;3、原告在山南上班期间,房子由本人在打理;4、本人与原告同居期间也��了不少钱;5、本人要求原告必须为本人从有家到没家,从有工作到没事干的一切结果承担应负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位于仙足岛住宅小区2区2排18号房屋的原所有人巴珠于1986年结婚,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后该房屋原所有人巴珠于2011年6月7日在成都病故,并于2011年6月10日在成都市东郊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因逝者巴珠的父母已去世,且其与原告生育的子女均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另,原、被告自相恋开始,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拉萨市仙足岛生态园小区2区2排的房屋里至今。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不愿搬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份、火化证一份、请示一份、户口薄、放弃继承声明两份、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照片七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拉萨市仙足岛生态园小区2区2排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现被告占有并使用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所有的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相恋期间,一直在打理该房屋内的一切事情,且现导致双方分手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而是因为原告在外与别的男人有暧昧关系。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可以占有并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拉萨市仙足岛生态园小区2区2排18号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米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