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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其山与林坤铭、李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675号原告洪其山,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勇军,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坤铭,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李丽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洪其山与被告林坤铭、李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坤铭、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其山诉称,被告林坤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日2%计息。事后,经原告洪其山多次催讨,被告林坤铭均未还款。被告林坤铭、李丽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坤铭、李丽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被告林坤铭、李丽英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林坤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向洪其山借现金贰拾贰万元(220000)。”事后,经原告洪其山多次催讨,被告林坤铭均未还款。被告林坤铭、李丽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其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坤铭、李丽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坤铭向原告洪其山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洪其山与被告林坤铭之间对支付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可以从提出主张利息之日起开始计息,即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借款系被告林坤铭、李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洪其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坤铭、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铭、李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洪其山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洪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坤铭、李丽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坤铭、李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倩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