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子森与朱长英、邓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子森,朱长英,邓桂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蔡子森,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委托代理人:汪浩,男,汉族,长春市人。被告:朱长英,女,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被告:邓桂雄,男,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子森诉被告朱长英、邓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森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和被告朱长英、邓桂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子森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4.6%,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0日并依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分期归还本金,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5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30000元,但未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均未支付。由于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为6130元(2013年4月11日至5月13日的利息按150000元本金计算为3081元;2013年5月14日至6月10日的利息按100000元本金计算为1742元;2013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的利息按70000元本金计算为130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长英、邓桂雄辩称:一、《借款合同》实际是对两被告于2010年6、7月借款的续签。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约定,被告已每月支付利息6900元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过高。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两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还本金50000元,2013年6月10日还本金30000元,现两被告仍在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蔡子森,借方被告朱长英、邓桂雄;2.借款时间、金额:2012年7月30日;借款150000元现金;3.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5.利息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6%,即月利息6900元。逾期5天偿还借款本金,则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还需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6.其它情况: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均确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计8个月的利息55200元,另外还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690元。另,两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分别包含了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6900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4590元,两被告则主张该两笔款均是用于归还本金。原、被告均确认在上述两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上,并未注明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现金担保。本院根据(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产权人为被告朱长英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两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且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两被告确认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未归还,但主张对于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法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年利率为5.6%计算,则月利率为1.87%(即5.6%÷12个月×4),则每月利息应为2805元(即150000元×1.87%)。另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已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可得,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3375元(即2805元/月×8个月+2805元/月÷30天×10天)。而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截至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5890元,即超出部分金额为32515元(即55890元-233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经折抵,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17485元(即150000元-32515元)。另,关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本息的问题。两被告主张均是偿还本金,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亦陈述均是偿还本金,但后原告于庭审时主张该两笔款还包含了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属于原告的自认,而原告对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两笔款均是用于偿还本金。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485元(即117485元-50000元-30000元)。由于原告明确表示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以37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长英、邓桂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子森返还借款本金37485元并支付利息(以374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保全费781元,共计1633元,由原告蔡子森承担814元,被告朱长英、邓桂雄承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