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良与被告邓文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良,邓文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罗文良,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燕村××号。被告:邓文冰,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梧州市××区和××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文良与被告邓文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姗馥担任记录。原告罗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邓文冰驾驶桂DBB9**小轿车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14KM+10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损坏,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文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文冰驾驶的桂DBB9**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电脑维修费1400元,手机无法维修核定价值300元,电动车维修费42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场地占用费4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26.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26.7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邓小冰负事故全部责任。2、财产损失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及场地占用费发票1份,电脑送修登记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电脑维修费1400元、手机损失3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420元,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场地占用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小冰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配合到保险公司理赔并非事实,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邓小冰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邓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邓文冰驾驶桂DBB9**小轿车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14KM+10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损坏,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文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电脑维修费为1400元,手机核定价值300元,电动车维修费为420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场地占用费4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电脑维修费1400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支付电动维修费420元。另查明,被告邓文冰驾驶的桂DBB9**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小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邓文冰驾驶的桂DBB9**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电脑维修费1400元,手机损失300电动车维修费42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场地占用费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邓小冰赔偿原告损失31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邓小冰赔偿原告损失310元。三、驳回原告邓小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小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松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姗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