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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大星、朱先涛和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四五天后,被告回娘门居住不归,期间,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金银首饰等共计39107元。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物品款共计391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催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办理,毁约,过错在原告;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这么多彩礼,陪同人员花费和叫爹娘钱,生活费用是不能算作彩礼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3、被告与原告同居一年多,毁坏了被告的名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19日订立婚约,同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四天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接受原告订婚彩礼10007元,叫爹娘钱600元,压包袱钱600元,叫婶子大娘钱800元,问口钱600元,买电动车钱2200元,上头钱6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共计16407元。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煤气灶一套,电饭锅两个,压力锅一个,铝锅一个,炒锅两个,电饼铛一个,电水壶两个,凉水杯两个,小太阳一个,暖瓶七把,方桌一张,茶具六套,紫砂壶一套,毛巾被一床,太空被两套,被罩两床,床罩两床,褥单四床,饮水机一台,小麦四袋(500斤)。后双方因财务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某的证言等收集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即同居生活,发生纠纷后,因被告接受原告钱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亦有能力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钱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以支持60%为妥;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物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9844.20元。二、被告曹某某带到原告陈某某家中的财物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10.4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