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龙某,女,1970年10月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黄某,男,1968年2月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浪独任审理,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2年1月31日生育长子黄帮弟(曾用名黄邦健),1995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黄帮龙,现两个儿子均已外出打工。原、被告共有财产为3亩八角林,于2005年种植,现已挂果,价值约1万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虽已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共度一生,但被告脾气暴躁,迷恋赌博,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如:长子1岁时,被告开始沉迷赌博,竟然把原告的嫁妆、衣物出卖,将出卖所得作为赌资,对此,原告不同意并劝被告不要出卖,就遭被告毒打,卧床3个多月;2012年原、被告到凤城镇松仁村平包砖场打工,5月份的一天,被告向原告要钱去赌博,原告不答应,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上腰部等部位受伤,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还有很多次,在此不一一列举。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确实无法换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砦牙乡板叶村当水屯屋边3亩八角林(价值约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1月31日生育长子黄帮弟,1995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黄帮龙,现两个儿子均已外出打工。2012年5月以来,因家庭琐事双方闹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2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已生儿育女,且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只要双方能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态度,积极克服自身缺点,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荣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