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武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武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86号原告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沙岭组乐富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欣,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尚,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阳,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海量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诉被告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量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8月曾向原告采购两批货物,货款总价23964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9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阳辩称,一、案涉货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三张订单被取消,原告多次答应送货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曾经支付过5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三、双方就货款曾经协商,被告承诺先支付10000元,余款在短期内支付,但是原告起诉了,原告的行为不诚信。经审理查明,武阳是东莞市横沥鸿泰沙发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海量公司和东莞市横沥鸿泰沙发加工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6日,原告海量公司向被告东莞市横沥鸿泰沙发加工厂供应价值14006元的货物,2012年8月31日,原告又向东莞市横沥鸿泰沙发加工厂供应价值9958.50元的货物。后原告海量公司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以上货款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被告武阳确认了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依照(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武阳价值23964元的财产,原告预缴了保全费260元。此外,被告武阳陈述因原告延迟交付货物(非案涉货物)导致的损失需要原告承担。被告武阳未提供任何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企业机读查询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并对被告武阳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3964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武阳提出的已经付款5000元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武阳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396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货的损失问题,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提供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是否支持需另案审查),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海量海棉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964元,并从2013年8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武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