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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兴付与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付,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张兴付。被告周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张兴付与被告周涛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付、被告周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付诉称,2012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周涛驾驶川AY9P**号轿车行驶至双流县成新蒲路向阳路路口时,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兴付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现已稳定。川AY9P**号轿车已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涛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41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周涛驾驶川AY9P**号轿车行驶至双流县成新蒲路向阳路路口时,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兴付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就伤情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4月8日,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为:门诊治疗,��息叁月。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2527.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281.2元,被告周涛支付了2246元。还查明,原告张兴付系成都科皓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169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再领取工资。周涛就川AY9P**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金额;被告周涛自愿将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作为经济补偿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涛的驾驶证、川AY9P**号车行驶证、双流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DR检查报告、门诊票据、成都科皓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涛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AY9P**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由周涛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项费用为2527.2元。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而医嘱也要求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可依据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来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507元(3169元÷30天×90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因原告就上述主张的各项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334.2元(2527.2元+9507元+300元)。综上,1、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2081.48元(2527.2元×90%+9507元+300元)。2、应由被告周涛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52.72元(2527.2元×10%),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24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周涛的赔偿金额为1993.28元(2246元-252.72元),周涛自愿将该款作为经济补偿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就其应获得的赔偿及周涛自愿支付的经济补偿可直接进行赔付。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81.48元(12081.48元-1993.28元+199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兴付12081.48元。二、驳回原告张兴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周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