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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敬敏与高建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敏,高建峰,吴新义,高亚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陈敬敏,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高建峰,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吴新义,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高亚洲,男,其它信息不详。原告陈敬敏与被告高建峰、高亚洲、吴新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敬敏,被告高建峰、吴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敬敏诉称:2012年12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中休息,三被告喝完酒后回到住在我家附近被告高建峰家里吵闹,我因晚上夜班需要休息,所以去高建峰家门口让三被告声音轻些,三被告不听,一会三被告踢开我家的门,我爱人上去评理,三被告冲上来打我爱人,打松了我爱人的牙,还咬了我爱人的右手大拇指,我去劝阻,三被告上来揪我头发,往地上磕了数十下,然后拳打脚踢,听到警车声高亚洲就跑了,另外两个被告由警察带走。因为此事,我去医院看病花费了一万余元,并且到现在还头痛。故经过慎重考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建峰辩称,这件事情与我无关,当时我没有动手,是吴新义和高亚洲打的原告,应该由他们承担责任。被告吴新义辩称,我是有责任,但我也有点冤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高亚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因琐事原告陈敬敏与被告高建峰、高亚洲及吴新义发生纠纷,吴新义、高亚洲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吴新义受到了北京市公���局通州分局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共花去医药费2449.76元。遵医嘱,原告需休息21天。原告系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工资属计件工资,月平均收入为3866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公安分局预审大队调取了被告打伤原告一事的卷宗,通过笔录中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高建峰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吴新义和高亚洲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对该卷宗中的各自所述仍表示坚持,调解无效。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49.7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06元,共计5255.76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相关卷宗、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工证明、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吴新义、高亚洲将原告打伤。被告吴新义、高亚洲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吴新义、高亚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新义、高亚洲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建峰并未从事侵害原��的行为,故被告高建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结合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予以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其提供的与其就医时间吻合的票据,并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核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吴新义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义、高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敬敏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陈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新义、高亚洲连带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炎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