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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中亮与张小天、李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亮,张小天,李月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79号原告:王中亮。被告:张小天。被告:李月连。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亮为与被告张小天、李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亮、被告张小天、李月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亮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4日,被告张小天将坐落在茶园路5-6号三层楼房二间以5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款后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房屋被告仍居住使用。后被告要赎回房屋,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及时退还购房款,2008年1月18日,二被告出具保证书,延迟到2008年5月30日,保证归还王中亮购房款5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房款及利息,自动出屋,由王中亮管业。同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购房款转作借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张小天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2008年5月,二被告归还本金13万,尚欠本金37万。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小天付利息5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小天付利息5000元。现二被告不想还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万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房屋价款500000元。2、借条:拟证明2008年1月18日,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张小天出具借款50万的借条。3、保证书5份:拟证明2008年1月18日后,5次保证还款,否则自负责任。被告张小天、李月连答辩称:以50万元出卖房屋给原告不是事实,是为了借款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在50万元以内陆续借款给被告。总共借款为77000元(包括46万转写50万借条时给的13000元),其余六合彩款约96300元。利息是1角,每月结算一次,利滚利。到2011年11月17日,加利息算到460900元,到12月本来超过50万,原告给被告13000元,作为50万元。已经归还14万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拟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借条6张,拟证明2007年5月12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4日、2008年7月4日分别借款的事实,以及月息为1角。3、保证草稿,拟证明向原告王中亮承诺还款。4、录音资料光盘2张,拟证明房屋买卖时50万没有付,钱是陆续拿的;利息6分、9分,按月结息;部分借款系六合彩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借条为被告书写,故对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4日,被告张小天、李月连与原告王中亮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中亮签订合同时付款50万,被告可在2007年11月24日前以50万买回。当日,被告张小天、李月连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原告也未当场交付50万购房款。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王中亮借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张小天、李月连13000元,并经对前期陆续借款结算,由被告张小天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同时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延迟出屋时间到2008年5月30日。2008年5月2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王中亮借款本金130000元。2010年2月11日、2011年1月30日,二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各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亮与被告张小天、李月连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为之后最高额在50万元内陆续借款的保证。原、被告间陆续借款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借条由于系被告自身书写,无法认定真实性,且按其提供的借条,在2008年1月18日结算时,按二被告的月息计算方法,借款本息达557689元,再由原告给付二被告13000元而书写50万借条难以理解。被告张小天、李月连认为借款本金累计只有77000元,50万借款系每个月结算后累加,从被告提供的借条和录音资料中均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仅为77000元。被告张小天、李月连陆续借款,对新借款和之前本息结算后多次重新出具借条,可认为二被告自愿给付结算的利息。被告张小天、李月连认为涉及六合彩款,经查,二被告自身也未主张欠原告王中亮六合彩赌博款。原告王中亮在录音资料中亦陈述是在事后追讨借款中才知道二被告有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他人的六合彩赌博款。故被告张小天、李月连辩解部分借款是六合彩款而应剔除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与他人间的六合彩赌博是否成立,可另行由公安机关查处认定。且今后如公安机关认定本案部分债务属于六合彩赌博款,也不影响有关机关后续的追缴。原告王中亮主张按照2分计算利息过高,酌情降低到月息1.5分。2010年和2011年分别归还的5000元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优先抵充支付先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天、李月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中亮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张小天、李月连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