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留府乡马路村村民马某乙在龙华镇大冯古庄村边公路上因行车问题产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马某乙的鼻骨打致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申请书;景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