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波与青岛金泽华帝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青岛金泽华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泽华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焕坤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启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泽华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华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安太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赵文涛,被上诉人金泽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在原审中诉称,刘波与金泽华帝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刘波向该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xxx号中冶·爱彼岸小区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金泽华帝公司应在2011年12与31日前向刘波交付达到法定交房条件的房屋。按照合同附件三第8条的约定,房屋供暖系统采用高档铜铝复合散热器片。合同签订后,刘波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付清了购房款,但金泽华帝公司直到2012年3月才向刘波交付房屋,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90天,并且房间内所安装的暖气片与合同附件的约定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证明文件,金泽华帝公司在向刘波交付房屋时未向其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该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刘波对所购买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所享有的知情权。综上,为维护刘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泽华帝公司: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273.97元;2、赔偿因安装的采暖散热器片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6736元;3、提交经过实际测量、测绘数据正确的房屋测绘报告。本案诉讼费由金泽华帝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波又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采暖散热器片材质差异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金泽华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金泽华帝公司在房屋交付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房屋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并无违约行为。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金泽华帝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房屋实测报告,并于房屋交付时向业主进行了出示,因此,金泽华帝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查明,1、2010年10月1日,刘波与金泽华帝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合同乙方为刘波,甲方为金泽华帝公司。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黄岛区长江东路xxx号中冶·爱彼岸小区x栋x单元xxxx户……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21平方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19449元。……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刘波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人民币619449元。2、2011年12月3日,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测绘院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金泽华帝x#楼进行单体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验收合格”。2012年3月2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对金泽华帝x-x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号为:青开建竣备字第2012-xxx号,载明:“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完,文件齐全。同意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泽华帝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提供房屋实测面积有关资料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即为金泽华帝公司,乙方为刘波。原审庭审中,金泽华帝公司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房屋实测报告,并于房屋交付时向业主进行了出示。刘波对于该项事实未作否认,但认为金泽华帝公司应提供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原件而不应当仅仅是出示。后,在2012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金泽华帝公司当庭出示了青岛开发区华厦房屋测绘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书(实测)原件一份,同时提交了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金泽华帝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公示和在庭审中提交房屋实测报告书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况且,从金泽华帝公司提供的房屋测绘报告书(实测)的形式可以看出,该份实测报告书是针对“中冶1-6号楼”作出的测绘,具有整体性,而刘波主张每户业主应持一份原件的主张无现实可行性,也与常理不符。故,刘波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波负担100元,金泽华帝公司承担150元。宣判后,刘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泽华帝公司在向刘波交付房屋时既未出示也未公示房屋测绘报告书。原审仅凭金泽华帝公司在庭审中声称其在交付房屋时向刘波“出示”了房屋测绘报告书即认定金泽华帝公司“公示”了该报告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金泽华帝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公示和在庭审中提交房屋实测报告书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将金泽华帝公司声称的“出示”房屋测绘报告书的行为认定为“公示”,将金泽华帝公司在法庭的举证行为认定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以金泽华帝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房屋测绘报告书在形式具有整体性为由否定刘波的合同权利,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金泽华帝公司向刘波提供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泽华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泽华帝公司答辩称:1、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在房屋验收交接时,金泽华帝公司应当根据刘波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并非提供实测报告。2、从合同的履行角度看,刘波无证据证明交付房屋时其曾经要求金泽华帝公司提供实测面积有关资料,故金泽华帝公司无义务提供实测面积有关资料,但金泽华帝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房屋实测报告,并于2011年12月房屋交付时向刘波进行了出示,该行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3、一审庭审时,金泽华帝公司提交了实测报告的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刘波经核对并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实测报告所载涉案房屋的面积均是真实的、准确的,刘波可以据此来确认房屋的实测面积,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因此,刘波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刘波与金泽华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泽华帝公司应否向刘波提供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双方合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金泽华帝公司)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同时,甲方(金泽华帝公司)应当根据乙方(刘波)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显然,双方对于房屋实测面积有关资料的约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刘波对涉案房屋实测面积的知情权。关于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金泽华帝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于房屋交付时已向业主出示了房屋实测报告,刘波对于该项事实未作否认,但认为金泽华帝公司应提供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原件而不应当仅仅是“出示”。而且,在2012年10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金泽华帝公司当庭出示了青岛开发区华厦房屋测绘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书(实测)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金泽华帝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出示和在庭审中提供房屋实测报告书的行为,已使刘波知悉了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保障了其对涉案房屋实测面积的知情权,故原审据此认定金泽华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刘波请求金泽华帝公司提供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原件,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金泽华帝公司应当根据刘波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约定,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刘波在二审期间请求金泽华帝公司提供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因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书 记 员 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