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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来潮与余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潮,余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孙来潮,农民。被告:余锋波,农民。原告孙来潮为与被告余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来潮起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余锋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按约付息。借期届满,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该份借款合同。但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4日,此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余锋波即时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锋波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至2011年8月4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被告余锋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至2011年8月4日。为此,原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月4日。此后,原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自愿减少为1.7%的月利率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来潮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